2014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工勤人員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工作;負責指導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并對其執行有關政策、規定、標準和服務質量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認定業務事項按屬地管理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并負責處理工傷認定的信訪、投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檔案資料管理等相關工作。
本市跨行政區工傷案件的受理責權,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受傷害職工已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由參保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
(二)受傷害職工未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注冊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單位注冊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辦)理;用人單位注冊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產經營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一、二、三類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分別按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具體各行業基準繳費費率按《廣州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表》(附表1)執行。
第五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的待遇。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為全部職工從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按《社會保險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補繳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費用(不含完成補繳前已經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待遇。
第六條 實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制度。根據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工傷預防狀況和工傷事故發生率以及用人單位對應行業繳費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并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下稱社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等因素,每年7月進行一次浮動費率和獎勵率調整。浮動費率和獎勵率標準按以下規定確定:
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獲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總額占該用人單位所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比例(簡稱收支率)劃分檔次,收支率等于或小于60%的降低繳費率;大于60%等于或小于70%的繳費率不變;大于 70%的提高繳費率。提高和降低用人單位繳費率的幅度最高分別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35%和30%。原基準費率為0.5%的用人單位,不實行繳費率浮動。當年調整浮動費率時,上年度用人單位的收支率不實行累計計算。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按《廣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表》(見附表2)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獎勵費在按規定提取的工傷預防費項目中列支。主要用于獎勵安全生產、工傷預防工作效果好的參保單位,以及按有關規定開展工傷預防的相關項目。獎勵費用在工傷預防費的“安全生產獎勵費”項目中列支。獎勵費用按下列辦法計發和處理:
(一)對參保單位的獎勵費不得超過當年可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35%(即提取工傷預防費總額70%的50%)。
(二)對參保單位獎勵費的計算公式如下:
對參保單位的獎勵費=上年度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工傷保險獎勵率×調整系數
工傷保險獎勵率:按參保單位的收支率確定,收支率在60%以下(含60%)的予以獎勵,收支率每減少10%獎勵率相應提高1%。
調整系數=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費總額×提取工傷預防費比例(5%)×全部參保單位獎勵費占工傷預防費總額比例(35%)÷(所有參保單位上年度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其工傷保險獎勵率所得值的合計數)。
(三)參保單位實際工傷保險獎勵費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不計發,留待跨年度調劑使用。
(四)用于開展實施工傷預防相關項目的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可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35%。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籌使用。
第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用人單位應當通知所在區(縣級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存在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首次病歷及治療期間的全部有效的醫療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逾期不舉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條 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后,工傷職工自受傷害之日起一年以內,發現原工傷認定部位(或診斷)之外另有傷情(并發癥或后遺癥除外)的,按工傷認定的程序辦理。確認新發現傷情為當次工傷導致的,給予作出增補工傷傷情的認定,并按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住院或門診醫療(康復)的,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或門診醫療(康復)期確認:
(一)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下稱市勞鑒機構)申請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確認,明確享受工傷住院醫療(康復)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項。
(二)工傷職工只需門診醫療的,自受傷害之日起1年以內,不需辦理工傷醫療(康復)期確認,憑《工傷認定決定書》享受門診醫療待遇。
(三)工傷職工住院醫療(康復)期終結或自受傷害之日起滿1年后,仍需住院或門診醫療(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辦理再次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確認或工傷門診醫療(康復)期確認。再次確認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和工傷門診醫療(康復)期的時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四)對塵肺、癲癇、慢性骨髓炎等特殊傷(病)種的工傷職工,可適當延長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或門診醫療(康復)期,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五)工傷職工經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屬于舊傷復發的,按以上工傷醫療(康復)期規定處理。
(六)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憑醫療機構的醫療(康復)證明,安排工傷職工住院假期或門診就醫假時,并給予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康復)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停工留薪期確認。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實行現場鑒定。
(一)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及需要攜帶的材料。
(二)工傷職工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現場鑒定。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三)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核對被鑒定人身份,收集、整理、初審有關資料。
(四)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從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科的專家組成鑒定專家組,對被鑒定人進行全面檢查,結合原始病史和相關資料以及現場檢查情況,依據鑒定標準進行集體討論,提出診斷意見并形成鑒定意見。
有需要進一步醫學檢查的,現場出具補充檢查通知書,由工作人員引導被鑒定人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提交鑒定專家組。
(五)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結合初審情況,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的工傷職工應當在與社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下稱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相對穩定后應即轉協議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對傷情相對穩定仍不轉送協議醫療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職工之后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參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按月計發醫療護理費。其標準參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執行。經社保經辦機構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費用補助標準支付。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康復)期內,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給予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至工傷醫療(康復)期終結,經勞動能力鑒定未達到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并可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醫療補助金。
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2004年1月1日,下同)前,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國有(集體)企業單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的人員,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后,舊傷復發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參保單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的人員,尚未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并按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復發期間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康復)費。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且被評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計發基數為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第二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后,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時,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原參加工傷保險的失業人員,或職工退休后首次被確診為職業病并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員,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
(二)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屬舊病復發,所發生的醫療費,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辦理工傷殘疾退休手續,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二)款享受工傷傷殘津貼待遇。
(四)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職工因工傷殘退休而異地安置后,應當每年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作為繼續發給工傷傷殘津貼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證明。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屬于工亡職工配偶,提交婚姻狀況證明。
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同時提交本市或者被供養人戶籍所在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非本市戶籍的,應同時提交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享受待遇情況的證明。
續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每年六月份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被供養人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傷且傷情危重的,單位負責危重職工的一名近親屬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
因工死亡善后處理期間,單位負責因工死亡職工父母、配偶、一名子女和一至二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
交通費、食宿費,按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計算,憑據支付;歇工工資按該職工本人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支付時間從職工傷(亡)之日起不超過10天。其它親屬各項費用自理。
第二十五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或者停業等情形,其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已退休的工傷人員,可以納入社會化管理。納入社會化管理的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已退休的工傷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會化管理服務機構負責辦理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工傷人員,仍按原辦法管理,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負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改由社保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二十七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申報的老工傷人員情況進行審核,凡確認為老工傷的,按現行工傷保險待遇辦理程序申辦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已經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工傷人員,繼續按原渠道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不辦理享受傷殘津貼,其新發生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
已經依法完成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老工傷人員,報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不再進行認定和鑒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老工傷人員不再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享受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老工傷人員按照相關政策和現行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進行審核確認。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相關法律依據或情況變化,根據施行情況予以修訂。《印發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的通知》(穗府〔2008〕6號)同時廢止。
廣州工傷保險新規:工傷一年內可補充認定新傷情
“工傷職工自受傷害之日起1年以內,發現原工傷認定部位之外另有傷情,還可補充認定傷情。”昨晚的廣州市政府常務會議新聞發布會上,市人社局副局長陳敏表示。昨日,廣州市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修訂版的《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近日將印發實施。若按新標準測算,新規執行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將從目前的人均49.1萬元,升至約53.9萬元,比原標準再高4.8萬元。
此外,退休了工傷還沒治好,職工可以繼續享受醫療待遇直到康復期終結;用人單位未依規為職工參保,一旦職工遭遇工傷,單位仍需埋單。
關注焦點1
單位不繳費怎么辦?
未為職工參保
仍要照章賠償
陳敏說,與2008年實施的現行《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一致,《若干規定》仍舊實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制度。但《若干規定》對浮動費率給出了更明細的規范。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獲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總額占該用人單位所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比例(簡稱收支率)劃分檔次,收支率等于或小于60%的降低繳費率;大于60%等于或小于70%的繳費率不變;大于70%的提高繳費率。提高和降低用人單位繳費率的幅度最高分別為本行業基準費率的35%和30%。但原基準費率為0.5%的用人單位,不實行繳費率浮動。
按上述規定,如果工傷預防工作做得好、工傷發生率低的用人單位,就可在原行業繳費率的基礎上降低繳費率。此外,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的待遇。
關注焦點2
出現新傷情怎么辦?
受工傷一年內
可補充新傷情
發生事故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怎么辦?《若干規定》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人社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逾期不舉證的,人社部門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工傷認定后有并發癥或新病情怎么辦?“按國家法規規定,一個職工當次受傷只認一個工傷認定的決定書,現在我們打開了這個通道,發現是當次沒有發現的新傷情或新的職業病,可以補充傷情。”市人社局工傷和生育保險處處長張學文說。
《若干規定》明確,在工傷認定后,工傷職工自受傷害之日起1年以內,發現原工傷認定部位(或診斷)之外另有傷情(并發癥或后遺癥除外)的,按工傷認定的程序辦理。確認新發現傷情為當次工傷導致的,給予作出增補工傷傷情的認定,并按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關注焦點3
退休仍未愈怎么辦?
可以繼續享受
工傷醫療待遇
《若干規定》為妥善解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工傷職工待遇保障問題,對該人群在工傷醫療(康復)期內,給予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至工傷醫療(康復)期終結,經勞動能力鑒定未達到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并可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醫療補助金。
關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方面,原規定要求標準按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個月計算,但本次《若干規定》修改為按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對此,陳敏介紹說,目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從“十五”期末的人均13.9萬元提高到人均49.1萬元,增長了253%。若按新標準測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約為53.9萬元,比原標準再高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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